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投诉是供应商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那么,法律法规对供应商投诉次数有限制吗?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该规定并非说一家供应商一年内最多投诉次数三次。
其中,“全国范围”是指在全国范围内,供应商提起的投诉,经各地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累计频次。
“12个月内”指的不是从年初到年尾的自然年度(即从1月1日至12月31日),而是指任意一个连续的12个月时间跨度。
“查无实据”应该是针对投诉事项而言,而非投诉行为。94号令规定的“查无实据”,包括因投诉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超过受理范围等情形决定驳回投诉或者认定投诉事项不成立。
此外,按照94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因此,供应商提起三次投诉查无实据的,即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需要注意的是,“查无实据”并不完全等同于缺乏事实依据。“查无实据”从文意解读上来讲是查究起来,没有确实的根据或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结合司法实际,就有“无证据”“证据不足”和“证据不实”三种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应该是包括“无”“不足”和“虚假”三种情形。
“查无实据”指的是,针对某一投诉,经过财政部门的深入调查,未能找到确凿的证据来支持该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则是指投诉在提起时,就未能提供足够的事实证据来支持其主张。这可能是因为证据不足、证据被忽略或证据未被有效呈现等原因导致的。
如果投诉被认定为查无实据,那么投诉人可能会面临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法律后果。如果投诉被认定为缺乏事实依据,则可能直接导致投诉被驳回,但不一定会产生如同“查无实据”般的严重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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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音: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