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高校家具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共有5家供应商前来投标,其中A供应商也参与了项目投标,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A供应商中标并领取了中标通知书。此时,采购人发现,A供应商所投的产品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因此采购人要求废标,A供应商向我们咨询采购人要求废标是否合理。
经了解,A供应商作为中标供应商,其投标产品与招标文件载明的产品规格实质性要求不一致,属于实质性条款偏离,评标委员会在符合性审查阶段应认定其投标无效。评标委员会未发现A供应商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存在评审错误,但这并不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情形,即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同时,也不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有关废标的法定情形,即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因此,采购人不能直接修改评标结果,也不能直接废标,而应将项目情况书面形式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根据情况依法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