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具企业状告财政厅何以败诉
作者:龚云峰 发布于:2007-06-29 17:07:51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某省政府采购中心的王主任(化名)最近终于可以歇一口气了,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他所在的采购中心除了日常的工作安排之外,还要为被称为省级政府采购行政诉讼第一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和取证工作。
然而最近,这场持续近一年半的家具企业状告财政厅的省级行政诉讼案件,终于尘埃落定。
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终审判决,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的审判结果,驳回原告南京某家具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讼请求,省财政厅在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件中胜诉。
案件发展一波三折。
缘起
案件起源于一次家具采购项目。
2005年12月31日,某省采购中心受省级某单位委托,就该单位所需公寓家具发布了招标公告,整个招标项目共由三个分包组成。在2006年1月20日9:30投标截止时间前,共有六家供应商参加了投标。
甲公司由于自身不符合招标文件中合格投标人的规定,在投标中与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组成联合体,并以甲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经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提交的家具实物和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当天确定三个分包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均为甲公司。1月23日,采购中心发布了中标公告,公布甲公司为中标候选人,中标金额合计为211.229万元。
省采购中心本以为此项目到此为止即可宣告结束。然而,后面发生了一系列事情,竟将该项目演变成该省省级政府采购行政诉讼第一案。
冲突
就在采购中心发布中标公告后两天,1月25日,此次项目的投标人之一杭州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就该项目的中标结果向采购中心提出书面质疑,要求核实中标候选供应商出具的本单位和投标联合体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采购中心随即对质疑情况进行了核实,经与乙公司联系,乙公司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中心回复,否认自2005年1月1日至今,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参加过该地区的采购招标工作。
采购中心随后又与甲公司就质疑内容进行核实,核实过程中,甲公司又出具了一份乙公司委托甲公司联合参加该项目投标的书面证明。
短短时间,乙公司以书面形式出具了两份意见完全相左的证明,这不得不让采购中心的工作人员引起高度重视。
为了对丙公司的质疑做出回复,也为了弄清楚其中的真实情况,采购中心邀请该项目的原评审专家,重新对甲公司的投标资格进行认定。专家仔细对比了乙公司两次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印鉴章和甲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印鉴章。
对比发现,乙公司向采购中心出具的两次证明材料,内容虽然相左,但加盖的印鉴章一致。且都与甲公司投标文件中联合协议书上乙公司加盖的印鉴章明显不一致。专家也因此认定甲公司提供投标文件中的乙公司授权函有做假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投标文件为无效文件,并建议采购中心取消甲公司的中标候选人资格。
鉴于该项目采购人的工期较紧,评审专家建议采购中心顺延该项目的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根据评审专家的建议,采购中心以书面形式向丙公司和甲公司作出了回复,取消了甲公司的中标候选人资格,顺延第二中标候选人丙公司和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为中标候选人,中标金额合计为207.92万元,并于3月7日重新发布了中标公告。
质疑
而早在评审专家们对甲公司投标文件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进行研究时,2月21日,甲公司向采购中心提出书面质疑,质疑丙公司如何知晓甲公司投标文件内容。当得知被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后,3月13日,甲公司又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要求核对丙公司相关资质证明的真实性,确认丙公司所提供的公章与质疑函上公章的真实性、合法性。
3月14日,甲公司又以书面形式质疑:丙公司与丁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使用同一个电话,是否属于串通围标行为?丙公司的第二标段报价明显偏高,是否属于故意哄抬价格行为?
对于甲公司的质疑,采购中心同样高度重视,并与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以书面形式要求丙公司确认投标文件中加盖的公章为合法公章,丙公司在一小时内即予以回复,确认了公章的合法性,经与招标文件中公章比较,认为印鉴章一致,是合法公章。鉴于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查无实据,无法证明丙公司和丁公司有串标行为。同时丙公司所中标段是第三标段,与其第二标段的投标报价无关,且报价合理。
3月20日,采购中心据此向甲公司作出质疑回复。
投诉
也许是对采购中心的质疑回复不满,3月31日,甲公司就采购中心的质疑回复向省财政厅投诉。财政厅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受理了甲公司的投诉,于2006年3月31日向甲公司开具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
4月3日、4日,财政厅分别向采购中心、丙公司、丁公司和采购人发出了投诉调查取证通知书。采购中心接到通知书后,为慎重起见,又派人赴杭州,经多方调查,在工商局找到了丙公司公章的印鉴式样,随后又专门委托浙江司法鉴定所对丙公司在投标文件及质疑函上的公章与印鉴式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投标文件和质疑函上的公章印文与工商局提供的公章印文特征相同,是同一枚印章所盖,采购中心将鉴定结果反馈给了财政厅。
丙公司、丁公司和采购人也分别就通知书内容回复了财政厅。财政厅查验了丙、丁两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登记的电信黄页电话号码、工商档案资料,结合其他取证结果,认为甲公司所投诉的丙、丁两公司涉嫌串标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丙公司的公章真实有效。财政厅于5月16日正式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甲公司投诉不成立,并通知甲公司领取了处理决定书。
然而,财政厅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却忽略了一个细节问题,即处理决定书中的内容未完全按照投诉处理办法中有关要求列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住所等。同时未要求甲公司签署送达文书的回执证明。
行政诉讼
对于财政厅采购处的投诉处理决定,甲公司并不服气,并于2006年6月9日,向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理决定书。
6月15日,市中院正式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省财政厅及第三方采购中心、丙公司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随后,市中院组织甲公司和财政厅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和解。
8月4日,市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审理过程中,涉案各方就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即省财政厅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进行了辩论。
经市中院庭审调查,认为财政厅在送达文书程序中存在不规范之处,在处理决定书的文书格式上存在未列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事项,但上述瑕疵问题不足以认定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行为的根本违法,因此,市中院驳回甲公司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市中院的行政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省高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省高院当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200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认为省财政厅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确实不够规范,但不足以构成法院判决撤销之理由,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链接:家具采购诉讼案引发八大反思
采购“真空”须监管
短评:
让法规落到实处
在这起省级家具采购诉讼第一案中,甲公司自身不符合招标文件中的资质条件,假造印鉴章,与乙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竞标,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从来没有正式登陆到“前台”的乙公司,居然在相当短的时间,先后向省政府采购中心出具了极为相左的两份书面证明。这种不诚信的做法,相信让所有政府采购操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恨得“牙痒痒”,但是目前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还未能明确,对这类违规企业的处理具体由哪个政府采购部门实施?这些细则的缺失,让违规企业逍遥法外,更让人有种“心有余而力不足”之感。
为什么乙公司会出现这种前后矛盾的行为呢?
无非是利益驱使。在甲公司未与乙公司谈好合作之时,乙公司出具了未授权的证明文件,而在甲公司“东窗事发”,迫于压力又与乙公司谈合作,其中必然给了乙公司巨大的“油水”。在利益面前,乙公司“不计前嫌”又出具了一份授权证明。乙公司之所以敢将信誉当“玩票”,就因为它知道在此次招标中,自身不会受到任何损失。
甲公司想当然地凭空捏造事实,祸由己起,投诉站不住脚,说不出理,就搬弄是非,颠倒黑白,把投诉当作“出气”、“泄愤”的手段,如此避实就虚,胡搅蛮缠,不求客观,到头来只能是损名失利,得不偿失。
企业要敢于面对自身的失误和差错,勇于承认错误。面对不足,积极探究其产生的原因,从中汲取教训。要理性地检查、分析自身投标文件的不足,总结经验,“吃一堑长一智”,开拓进取,为下次投标作好充分的准备。
从此案例来看,甲公司没有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采购人的核查,反而不求诚信,祈求逃避法律责任。
甲公司在得知采购部门核实的标书真实情况后,一方面拒不承认自身的错误,另一方面与集中采购机构周旋,既怕承担法律责任,又怕因资料不真实而被取消成交资格会在业内产生不良影响,还怕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为无损自身利益,方便体面地退出,妄图赢得采购人的同情,甲公司就以不正当手段搬弄是非,梦想把违约法律责任推卸给他人。
企业诚信缺失行为,可以被界定为企业经营中的机会主义行为,但是,随着信息在现代社会传递的速度加快,这种行为,完全是自己给自己制造障碍。世上没有不透风的墙,这种不正当、缺乏诚信、包庇其他人的做法,最终将通过一种或多种渠道传递出去。
政府采购为众多的供应商提供了一种新的发展渠道,需要众多的商家用诚信自律的行动来共同维护,也需要政府用相关的制度加以规范。
严厉的制度下,企业必然不敢违规。
政府采购相关部门需要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对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按规定采购,明招暗定,串通投标,贿赂评委、营私舞弊,出卖资质、虚假投标,订立虚假合同等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公开曝光,维护政府采购各方的合法权益。让政府采购政策法规落到实处,树立政府采购权威。(张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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