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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木家具项目两当事人违规,财政部责令整改

作者:小清 发布于:2020-10-23 17:57:54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采购人可以对供应商进行处罚吗?把特定金额合同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合法吗?近日,财政部发布两则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一千一百一十号、一千一百三十七号)称,在依法实施“2019年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山东大学公寓钢木家具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项目编号:HYHA2018-1363)存在上述问题,根据《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对上述项目相关当事人作出责令整改的处理。
 
  财政部门才有行政处罚权
 
  《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发现,该项目采购文件规定,供应商响应文件材料弄虚作假的,其磋商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将其列入学校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黑名单内,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加学校采购活动。
 
  财政部第一千一百三十七号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等规定,决定对采购人作出责令整改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政府采购违法违规行为,应由各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虽然有些采购人也是行政机关,但不是监督管理政府采购的行政机关(财政部门作为采购人除外),所以依法无权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的供应商进行行政处罚。” 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德能表示。
 
  特定金额业绩加分行不通
 
  此外,该项目评审要素规定,近三年供应商承揽的公寓钢木家具销售合同业绩不少于180万元得1分,最高得6分。
 
  业内人士表示,企业合同金额与经营规模等密切相关,如果把特定金额合同业绩作为评审项目,实际上变相地将企业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审查阶段不能随意前置
 
  财政部在监督检查中,还发现该项目采购代理机构所代理的多个项目,存在采购文件规定供应商须提供除声明函以外的其他材料证明属于小微企业、将资格审查或评审阶段审查的因素前置到采购文件购买阶段进行审查、对保证金数额的规定不合规、规定供应商报价低于成本价的为无效投标、规定采购人可对供应商进行处罚、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未对评审数据进行校对核对、评审现场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其作出责令整改的处理。
 
  比如该项目规定,供应商获取竞争性磋商文件,首先要在采购代理机构网上进行报名,须保证所填信息完整无误;其次须持单位介绍信原件、加盖公章的信用网站查询网页截图到采购代理机构购买磋商文件,未按要求报名的或者报名资料不全的,均不予发售文件。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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