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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疫情期间不能如期供货为由 取消中标供应商资格合法吗?

作者:王少玲 发布于:2020-03-25 21:05:21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我们中标了一个教室及学院宿舍家具采购项目,也发了中标通知书采购单位派人几次来考察工厂之后,又发了一个中标无效通知书,称我公司无法按期供货履约,与招标文件规定的交货日期严重背离,故此次中标无效,不予签订采购合同。这样做合法吗?”一位家具企业负责人向政府采购信息报/网记者反映,疫情期间,尤其因境外疫情输入的二次影响,公司所在地北京与工厂所在地河北完全复工复产确实还需要一些时间。
 
  据介绍,该公司取得中标通知书后,也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中途一直在和对方沟通并落实货物需求表中,定制类家具产品的规格、工艺、颜色、款式及实用性等问题,后经采购单位考察人员要求,该负责人说,公司将合同打印盖章全部交由考察人员从带走,结果当晚便收到代理机构发来的中标无效通知书。
 
  随即,该公司向采购单位提出申请,因为受疫情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该项目延缓一定时限交货,但仍会尽最大努力尽可能按时供货,未得到任何回复。
 
  采购单位通过考察供应商生产场地,改变评审结果合法吗?受疫情影响,难以如期供货,采购单位有权取消中标资格吗?政府采购信息报/网记者采访了我国资深招标专家。
 
  “采购单位中标通知书已发出,具有法律效力,又单方面撤销,此举不合法。”专家说道,如果不是中标人放弃或违法等原因,采购单位不能改变中标结果。取消中标(成交)资格要有法定行为。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则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其中第五款就是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条也明确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同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四十九条规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但是该项目中并不存在这一情况。
 
  此外,招标文件中,采购合同对交货期规定也不合理,专家提到,一般都是规定在合同签定后多少天内中标(成交)供应商交货,就该项目而言,采购单位有拖延不签合同的嫌疑。
 
  另一位家具评审专家认为,当前,疫情防控国内形势好转,党和政府鼓励企业复工复产,确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中标(成交)供应商不能如期供货履约,双方应友好协商,共同寻求解决问题之策,不做违法违规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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