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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实施 家具采购面临12大变化

作者:阎建芳 发布于:2015-03-26 14:18:41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摘要]  2015年3月1日,《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从《政府采购法》2003年1月1日实施到《条例》正式实施,经过了11年多时间。《条例》实施成为政府采购行业盛事。家具作为政府采购通用类品目之一,《条例》实施后对家具采购会带来哪些影响。特别是家具供应商应该如何应对。本期我们推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家具采购的十大影响"专题报道,与采购各方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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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供3年内无违法记录书面声明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其中第四项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点评:在家具采购中,这是继小微企业书面声明后所要提供的第二个声明。这次的意义更大。由于目前全国供应商诚信体系建设还未统一建立,供应商在A处投标时受到违法记录惩处的信息可能不会被B处所知,要求自身提供未违法记录声明,鼓励供应商诚信经营。


  提供设计的供应商不得参与投标


  《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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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点评: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检测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参与项目投标的规定对家具供应商影响颇深。由于办公家具行业还未完全成熟,采购人购买家具时多数会参考供应商提供的设计方案,而供应商也期待能通过提供前期的设计服务争取中标。显然,这样的营销手法以后可能行不通了。


  特定区域和特定行业业绩被视为歧视性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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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点评:在家具采购中,较常见的为(三)、(四)、(六),以往某些医疗家具或者图书馆家具项目采购时,采购人往往要求提供医疗或者图书馆行业业绩,随着办公家具行业各类奖项评选的增多,奖项作为加分条件也被禁止。此外也不得指定有特定专利的供应商。对供应商而言,各类不合理的限制条件被取消。


  预算必须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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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点评:要求公开采购的项目必须公开采购预算金额,避免了供应商通过"内部消息"来打探预算,投标人在做投标报价时有了重要的参考。当然,对于预算过低的采购项目供应商可以及时向采购人提出,避免项目被废标。


  明确了保证金的数额


  《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点评:保证金分为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具体数额的明确规定,防止了某些采购人随意性。


  只有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点评:评标方法是家具采购供应商一直希望改善的重要部分。有的供应商提出使用平均价格法,部分地区也在使用。《条例》出台后,评分方法只能二选一。综合评分法更试用于家具采购。


  中标结果细化到 规格 数量 单价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点评:通过中标公告,参与和未参与的供应商可以知道成交的具体货物规格、数量、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公开透明程度大大得到扩展,未中标的供应商可以根据成交结果提出质疑或者投诉,同时了解了货物服务的具体要求,为下次参与类似项目提供重要参考。


  样品检测、标后考察不得改变评审结果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点评:样品检测和标后考察在家具项目采购中运用较多。特别是样品作为了暗标评审的部分。显然样品检测结果和中标后对企业厂区、生产经营情况的实地考察不能作为推翻评审结果的依据。


  不良行为将纳入统一平台


  《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点评:供应商不良行为被纳入统一信用平台后,诚信的供应商将会更加受欢迎。而不诚信供应商可能将处处受制。


  恶意串通将承担法律责任


  《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点评:供应商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串通和供应商之间相互串通时有发生。但一直没有说明具体是什么样的串通行为,此次还明确了供应商恶意串通,除了此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如果构成犯罪的,将以"串通投标罪"追究供应商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家具采购规模将扩大


  《条例》第二条规定: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点评:可以看出,《条例》明确了视同财政资金和混合资金项目进入政府采购。这就意味着以往在凡是包含财政资金的项目预算必须通过政府采购进行。政府采购规模将扩大。


  投诉质疑时间更充裕


  《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点评:处理询问、质疑有权暂停或者中止采购合同。《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是"可以视具体情况"暂停采购,《条例》在总结政府采购实践基础上,明确了中止的法定条件,即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条例》具化为"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显然,这样的规定更加严明,使中止采购活动更加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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